胡玉鴻|論法治是國家核心競爭力的重要內容

法治是國家核心競爭力的重要內容。從法理上而言,法治是人類社會最爲有效的國家治理方式,它作爲一種政治性的國家治理制度安排,強調法律優良、法律至上,爲社會提供了常態的運行模式;法治是一種最爲經濟的國家治理方式,節省了社會運行的資源和成本;法治對國家權力的約束與控制,也爲人們的權利自由提供了最大可能的制度空間。法治又是一種講求平等的國家治理方式,平等確保了每個人獨立自主的法律地位,從而爲人們發展自我、展現才能提供了法律保障;通過機會平等的保障,人們可以平等地參與國家和社會生活、貢獻自己的聰明才智;通過法治來確保人與人之間的平等,也讓人們集合在一起形成社會共識,爲國家核心競爭力的提升提供智力支撐。同時,法治還是一種昇華人性的國家治理方式,有利於提升人的素質,爲國家核心競爭力提供相應的社會基礎。在此,法治必須以人的尊嚴爲根本準則,確保和培養人們的自尊;正確處理人的自然性和社會性、人的惡本性和善本性、人的自利性和利他性,通過公民教育來促成人性的昇華,提高全社會的道德水平。

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的實現,離不開國家核心競爭力的提升。然而,學界在言及國家核心競爭力時,多從國家的經濟實力、企業管理、科學技術等維度展開討論,但實際上,這些僅屬於“硬實力”的範疇。國家核心競爭力同樣離不開制度、文化、環境等重要的“軟實力”。針對這一問題,習近平總書記明確指出:“法治是國家核心競爭力的重要內容。”這一論斷,將法治與國家核心競爭力高度關聯,表明法治在當代社會中不僅可以維護一個國家內部的良好治理狀態,而且還是一個國家在世界民族之林中與其他國家公平競爭、合作互動的制度保障。對於這樣一個重要命題,還需要從法理上加以詮釋與證成,以凸顯這一論斷所具有的決定性和根本性意義。總體而言,法治與國家核心競爭力的內在關聯在於:第一,法治並非單一的制度設計,而是將立法、執法、司法、守法融合在一起的法治體系。法治國家建設的全面推進,必定會在經濟發展、社會進步、日常生活與人的素質等各方面深深地烙上法治的印跡。換句話說,法治水平與法治樣態代表了一個國家的整體風貌,體現着一個民族的內在精神。第二,法治之所以成爲現代社會必然選擇的治理方式,是因爲法治本身所具有的重要功能與基礎作用。一個尊重法律、信守法治的國度,不僅是人民安居樂業、社會發展進步的制度保障,也是吸引外來高端人才、海外投資資金的優越條件。故此,法治所彰顯的“穩定”與“安全”被視爲一種優質的軟實力。第三,法治雖有着通行於全世界的基本標準和主要尺度,但也有賴於各個國家的整體策劃與具體推動。就此而言,在符合法治基本原理的前提下,一個國家如果能夠形成各有特色且獨具功效的法治模式,勢必會引領時代風騷,從而形成人才彙集、資本積聚、市場繁榮、社會進步的可喜局面。就此,本文將從“法治是最爲有效的國家治理方式”“法治是講求平等的國家治理方式”“法治是昇華人性的國家治理方式”三個層面,論述法治何以能夠成爲國家核心競爭力的重要內容。
一、法治是最爲有效的國家治理方式
在黨的二十大報告中,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全面依法治國是國家治理的一場深刻革命,關係黨執政興國,關係人民幸福安康,關係黨和國家長治久安。必須更好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這既是對中國改革開放以來社會治理經驗的深刻總結,也是對世界範圍內“善治”思潮的理論回應。“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公共管理理論和實踐都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從而使傳統的國家治理方式成爲過時的東西。”傳統的國家治理方式,強調的是政府主導、權力至上,這在中國計劃經濟體制下如此,西方也不例外。然而,自福利國家形成以來,政府的權力大大擴張,原本屬於私人自治的領域,也在一定程度上爲國家所不斷蠶食;科技與理性在國家管理中的重要性日益提升,人們的常識、經驗以及努力程度變得無關緊要。更爲嚴重的是,隨着風險加大、環境惡化、恐怖活動等危及人們日常安全的事例增多,個人愈來愈仰賴於國家的保護,社會控制日益增強,但人們卻反倒可以理解和接受。但隨着“善治”或曰“新公共管理”理念的脫穎而出並風靡世界,成爲各國施政的新指導方略,國家管理開始鬆動、並向國家治理轉軌。“從根本上說,治理途徑集中體現在這樣一個過程之中:通過共享經驗和共擔憂慮,參與治理活動的公民、羣體、組織構建起一個主觀間關係的現實。”簡言之,國家治理不同於國家管理,它不再以政府作爲唯一的主體,而是強調社會各方的協調、參與、配合,從而保證用最少的社會成本達到最佳的治理狀態。更爲重要的是,“治理和管理一字之差,體現的是系統治理、依法治理、源頭治理、綜合施策”。在此,“治理”包含“依法治理”之內核,這是其與“管理”存在差異的根本之處,也是現代國家治理、社會治理最根本的精髓所在。
國家治理與法治實爲一體、相互依存,國家治理本爲法治功能的主要表達,國家治理的目標、方式、手段、過程,都應當在法治的指導下得以運作。具體而言,法治與國家治理的完美結合,才能真正造就出現代化的國家治理體系並由此提升國家治理能力。
首先,法治本來就是一種政治性的國家治理的制度安排。對於人類社會而言,無論處在哪一個歷史發展階段,都必然要選擇適宜的政治治理模式,即所謂的治國方略,而這又不外乎“人治”與“法治”兩端。法治模式最終戰勝了人治模式,成爲“正當統治”的理想樣態。所以,現代社會的國家治理,必定都是依循法治的國家治理。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法律是治國之重器,法治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託。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是解決黨和國家事業發展面臨的一系列重大問題,解放和增強社會活力、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確保黨和國家長治久安的根本要求。要推動我國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不斷開拓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更加廣闊的發展前景,就必須全面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從法治上爲解決這些問題提供制度化方案。”可見,不崇尚法治,不依賴法治,黨和國家將難以應對新情況和新問題,不僅社會公平、社會正義、社會和諧難以維繫,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也無法實現。所以,在國家治理的過程中,必須擯棄權力主導的人治模式,藉助於法律的客觀性、權威性、穩定性來實現國家和社會的有效治理。自然,對於當代中國而言,根本的問題是“法治要件有和無、健全和殘缺的問題”,要完成國家治理現代化的目標建設,還必須依據法治的基本原理,完善法律體系與法律制度。
適用於國家治理的法律安排,必須是具有良法特質的法律制度。換言之,對於作爲法治前提的法律規範而言,它必須是“品質優良”的法律。《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指出的“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這一重要論斷,既是對亞里士多德以來“法治乃良法之治”傳統理念的回應與尊重,也可以視爲中國共產黨人於新的歷史時期在法治方略認識上的進一步深化。衆所周知,自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法治建設的主要任務集中於完備法律制度和法律體系,“有法可依”曾成爲20世紀八九十年代的主旋律,但有了完備的法律體系並不等於就有了法治建設的真正前提,只有“良法”纔是法治國家得以型構的基礎。良法從實體標準上來說,必須本於人心、合乎人性,體現理性、自由和正義等爲人類社會所珍視的價值。習近平總書記明確指出:“良法是善治的前提”,爲此他專門引用古人所言“法非從天下,非從地出,發乎人間,合乎人心而已”一語,將法律是否契合人心、人性作爲良法的前提。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也多從這一角度來論及良法的標準,例如馬克思就將“法典”作爲“人民自由的聖經”。依此而論,優良的法律必須體現自由、保障自由。也就是說,法律是用來保衛、維護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來限制、踐踏人們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對人性的一種踐踏。從形式標準而言,法律規定必須明確而普遍。“明確”或稱“確定”,是指法律規範的表述應當清晰、明確,不能使人感覺模棱兩可、無所適從,“含糊和語無倫次的法律會使合法成爲任何人都無法企及的目標”。法律的普遍性則要求法律應當針對普遍的人、普遍的事作出規定,而不應當僅就個別的人和個別的事進行調整。
法治與人治的根本區別還在於,法律是調整社會的最爲權威的規則,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都必須以憲法和法律作爲最高的行爲準則。質言之,當全社會普遍遵守法律的規定並以之作爲行爲的準則時,就可以說是達到了良好的法治狀態。正因如此,“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是法治的主要標誌。實際上,法律如不被施行,其後果比無法狀態更爲嚴重。習近平總書記談到這一問題時明確指出,要“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設社會主義法治文化,樹立憲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必須強調的是,雖然說普遍守法也包含着對人民大衆的要求,但更應該強調的是公共機構和公職人員對法律的尊重。正如拉茲所指出的那樣:“‘法治’的字面意思是:法律的統治。從廣義上看,它意味着人們應當遵守法律並受法律的統治。但是,政治和法律理論均在狹義上解讀它,即政府受法律的統治並尊重它。”這不僅是因爲統治者不守法對法治的傷害更大,更是因爲基於上行下效的社會效應,有權者不尊重法律必定會導致大衆的普遍不守法。正因如此,習近平總書記一再告誡領導幹部要牢固樹立憲法法律至上的理念,“要做尊法的模範,帶頭崇尚法治、敬畏法律;做學法的模範,帶頭瞭解法律、掌握法律;做守法的模範,帶頭遵紀守法、捍衛法治;做用法的模範,帶頭厲行法治、依法辦事”。說到底,只有領導幹部和國家公職人員帶頭守法、率先垂範,才能夠增強人民羣衆對法律的敬畏與信仰,也才能使尊重法律、依靠法律成爲社會的基本法治意識。
其次,法治被歷史經驗所證明是一種最爲經濟的國家治理方式。習近平總書記對此有過深刻的闡述,他指出:“人類社會發展的事實證明,依法治理是最可靠、最穩定的治理。要善於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進行治理,要強化法治意識。”法律是一種成文的、客觀的準則,它一旦被制定出來,就以其明確的規範要求來約束所有社會成員,包括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的範圍內,任何人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即需爲此承擔法律責任。不僅如此,如前所述,法治所要求的“法律”還必須是優良的法律,它在內容上契合了人們對美好事物的期待,在形式上明確、具體地規定了人們的行爲方式與行爲準則。可見,法治之所以是最可靠、最穩定的治理方式,是因爲法治要求的是法律的優良與穩定,它不會違反人性、背棄民意,也不會朝令夕改、出爾反爾,因而人們可以在對自己的行爲有合理結果預期的前提下從事自己的活動,追求自己的權益。同時,法治所要求的國家權力“法無授權不可爲”之準則,也爲國家權力不得隨意越界設置了制度的“籬笆”,使人們不至於擔心國家權力會人爲設界或輕易問責。即便法律要進行修正,也必須遵循“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的原則。前者要求法律的修改不能及於此前所發生的事項和行爲,除非修改後的法律對人們來說更爲有利;後者則要求當國家法律和政府決策發生變化,從而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時,必須爲根據此前的法律與政策進行行爲安排而遭受損失的當事人提供合理而充分的法律補償。總之,法治提供了一個可以預見的個人行動框架以及國家行動範圍,使人們可以在常態的法律運作中,確保行爲的安全與利益的最大化。
國外學者的論說也能印證法治是一種最爲經濟的國家治理方式。如英國學者歐克肖特言道:“我們的經驗向我們揭示了一種在使用權力上驚人經濟的統治方法,因而特別適合維護自由:它被稱爲法治。”那麼,其中的原因何在呢?歐氏解釋道:法治“包含過去與現在、統治者與被統治者之間的一種夥伴關係,這種夥伴關係沒有給任意性留下任何空間;它促進一種抵抗危險的權力集中增長的傳統,這種傳統要比無論多麼厲害的胡亂進攻要有效得多;它有效地控制着,但不打破事物積極的主流;它可行地規定了一個社會可以從它的政府那裏指望的有限但必要的服務,但抑制我們徒勞和危險的期望”。細繹歐克肖特的上述言論不難發現,法治之所以是一種最爲有效的政治安排,主要有這樣幾個原因:第一,法治保證了政府活動的前後一致,杜絕了隨意違反先例及背棄人民意志的可能;第二,法治抑制了統治者改造世界、造福人類的無限衝動,使社會在和平與常態中得以持續發展,實際上,權力的任性其危害更甚於權力的無能;第三,法治在強調政府治理作用的同時,也爲社會組織的自治和人民的首創精神留下了空間,從而有利於多元共治局面的形成;第四,法治強調在政府履行公共職能和提供公共服務的同時,公民個人仍然要以其自主、自立的負責態度,參與國家治理,履行個人義務。實際上,當國家將權力劃定在一個較爲特定的範圍內運作時,其所節省的社會成本以及所調動的民衆的參與積極性,本身就爲高效而經濟的國家治理方式提供了基礎。
再者,以法治來規範權力的運作,從而更大程度地保障人們的權利自由,是實現國家治理目標的不二法門。對於當代中國來說,國家治理方面所存在的問題—權力的負面性至少包含如下幾項:一是權力無所不在,人們可以自治的諸多事項都被包攬進國家權力的範圍之中;二是權力腐敗現象存在,權力運作有時候異化爲官員尋租、謀求私利的工具;三是部分公務人員治理能力不足,甚或有的領導幹部失職瀆職,成爲玩弄權力的官僚,還有一些幹部要麼疲於完成上級交辦事項,要麼敷衍了事,多作表面文章,難以擔當治理國家的重任。因此,權力制約和監督成爲法治國家建構中的特別重要的內容。習近平總書記形象地將權力稱之爲“雙刃劍”,指出權力“在法治軌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則必然禍害國家和人民”。證諸人類社會的發展歷史,可知這一論斷寓意深刻。沒有強大的國家權力,社會將陷入無政府狀態之中,從而出現霍布斯所言的那種人與人之間的戰爭狀態。然而,權力本身又是具有侵略性、擴張性、腐蝕性的力量,不加以防範與控制,就將演變爲壓迫人們的暴力。正因如此,“把權力關進籠子裏”業已成爲人們的法治共識。“現代法治國家的一個典型特徵就是首先要對國家公共權力的配置及運作機制進行嚴格的規範化和有序化。法治的價值前提是對基本人權的認可,並且任何時候都不得隨意剝奪、侵犯和讓渡。爲確保基本人權不受專橫權力的踐踏,法治之下的法律制度必須對政府的權力加以嚴格的限制。所謂法治的功能,也主要在於防止、束縛專橫的公共權力。”爲此,一方面要對權力進行合理的分工,“依法設定權力、規範權力”;另一方面,則是“要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失職要問責,違法要追究,保證人民賦予的權力始終用來爲人民謀利益”。權力制約是建立以權力制約權力的法律機制,使任何一種權力在逾越其職權範圍時,都會招致其他部門的反制;權力監督則是對權力運行的狀況加以全程的監控,使任何一種權力在越出其權力界限或者出現權力濫用、權力腐敗的情形下,都會受到來自政黨、國家機關和人民羣衆的監督。
總之,現代社會深刻而複雜的巨大轉型,已經迫使世界各國開始了治理目標、程序、方式的種種變革。在這樣一種世界大潮中,當代中國如何通過法治來規劃國家治理的目標,設定國家治理的重心,提升國家治理的能力,是一個刻不容緩需要加以探討和研究的課題。但無論如何,法治應當在完善國家治理體系、提升國家治理能力上發揮主導作用,立法機關對社會需求的反應,行政機關對社會事務的調控,司法機關對糾紛案件的解決,社會組織對國家事務的參與,公民個人政治義務的履行等,都必須藉助法治來加以推行。
二、法治是講求平等的國家治理方式
在法學上,“平等”以其強烈的倫理色彩而被推崇爲法律的根本準則之一,甚至有學者斷言,“現在的社會,無論從哪一方面看,除了平等的信條外,再沒有別的基礎”。因而,平等“是一種神聖的法律,一種先於所有法律的法律,一種派生出各種法律的法律”。按照這一原則要求,國家必須把每個人都視爲是理性、尊嚴的主體,不得因人的各種外在條件(如種族、膚色)和主觀能力(如賢愚之分與良莠之別)的不同而實行差別待遇;所有的法律規定,如無正當理由證明某種差別對待是合理的(例如對弱者的特殊保護),即可判定爲是違反正義的“惡法”。《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平等是社會主義法律的基本屬性。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憲法法律權威,都必須在憲法法律範圍內活動,都必須依照憲法法律行使權力或權利、履行職責或義務,都不得有超越憲法法律的特權。”可見,平等體現爲對所有社會成員權利賦予、義務設定、責任追究上的一視同仁。那麼,平等與國家核心競爭力的提升存在何種內在關聯呢?
首先,平等確保了每個人獨立自主的法律地位,從而爲他們形塑自己的心智、鍛造自己的思想、展現自己的才能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有利於爲國家核心競爭力的形成和提升奠定紮實的智識基礎。“法律面前的平等意味着個人地位獨立”,這表明,規定人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肯認每個人和其他人一樣,都是法律上獨立自主的個體,他們可以在不受他人奴役、控制、影響的情況下,獨立地決斷自己的人生規劃、價值追求、行爲方式。從心理學的觀點而言,如果一個人沒有自己獨立的對人生、社會、世界的思考,或者沒有自己獨特的心路歷程和人生經驗,那麼他們在心智上不會成熟,也不可能會產生有益於人類進步和社會發展的思想觀念。“要想給每人本性任何公平的發展機會,最主要的事是容許不同的人過不同的生活。在任何時代裏,只看這一項獨立自由運用到怎樣程度,就相應地可以知道那個時代怎樣值得爲後代所注視。就是專制制度也不算產生了它的最壞結果,只要人的個性在它下面還存在一天;反之,凡是壓毀人的個性的都是專制,不論管它叫什麼名字,也不論它自稱是執行上帝的意志或者自稱是執行人們的命令。”可以說,沒有人的這種獨立地位的保障,人們就只能依據社會固有的常態、習慣“隨大流”地過活,就此,人的腦際中不會迸發出新奇的想法與觀念,也不會在個人的事務及國家和社會的事務處理中提出可取的計劃或者方案。然而,問題在於,“任何人也不會否認,首創性乃是人類事務中一個有價值的因素。永遠需要有些人不但發現新的真理,不但指出過去的真理在什麼時候已不是真理,而且還在人類生活中開創一些新的做法,並做出更開明的行爲和更好的趣味與感會的例子”。所以,平等地讓人保持自己獨立的個性、價值取向和行爲方式,是激發人的創造力、進取心的前提。當然需要注意的是,人的獨立並不意味着人自以爲是、一意孤行。人需要獲得知識的教育,也需要借鑑他人的經驗。公共教育的意義也正在於此:“科學一旦征服了自然,從而改變了力量的源泉,現代人的教育權利對於他的自由來說就成爲基本的東西。剝奪了一個人的知識,堵塞了他獲得更多知識的道路,你就不可避免地將他變成了比他幸運的人的奴隸。”說到底,在人生事務和社會事務上知識匱乏的人,實際上難以真正保持自己的獨立地位。在當代社會,受教育權已成爲人們所擁有的基本社會權利,也正是藉此平等受教育權的貫徹,每個人都能夠在掌握知識的基礎上,成爲自己命運的主人。同樣,也因爲教育的普及,人們都可望擁有自己獨立的思考、判斷,爲國家核心競爭力的提升貢獻自己的智慧與經驗。
其次,平等的核心內涵是機會平等,“人權的主要目標,就在於讓每一個人都能擁有自由與完全發展的平等機會”。依此而論,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強調的就是每個人都能不受阻礙地享受來自國家和社會所提供的生存與發展的機會,在此起跑線上,每個人可以平等地與他人競爭,從而獲得爲國家和社會發展貢獻自己才智的可能。特別是於政治活動的場合,“在選拔和流動過程中,公民的權利就是機會平等的權利,它的目標是要消除世襲的特權。本質上,它是一種展示和發展差異或者說不平等的平等權利;是要求承認不平等的平等權利”。之所以說機會平等是一種“承認不平等的平等權利”,是因爲每個人在天賦、才能、秉性上都與他人不同。但是,法律作爲蒙面女神,並不考慮人的這種內在和外在的差異,而是把人視爲同等的價值主體,賦予每個人同等參與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權利。可以說,一個社會如果公正平等,就能爲這一社會中人們創造力、創新性的發揮提供最好的制度保障,故而可以爲國家核心競爭力的提升提供堅實的制度基礎。公正的社會保障了全體人民羣衆都能共同參與國家和社會的建設,在公共利益的實現中貢獻自己的聰明才智。“歷史反覆證明,人民羣衆是歷史發展和社會進步的主體力量”,社會主義國家的人民性也決定了我們必須充分相信人民、依靠人民,因爲“事實充分證明,人民是真正的英雄,激勵人民羣衆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內生動力,對人民羣衆創造自己的美好生活至關重要。只要我們始終堅持爲了人民、依靠人民、尊重人民羣衆主體地位和首創精神,把人民羣衆中蘊藏着的智慧和力量充分激發出來,就一定能夠不斷創造出更多令人刮目相看的人間奇蹟”。在此,讓全體人民都能有平等的發展機會、同樣的發展條件,就成爲激發人民主體性、能動性和創造力的法治價值追求。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的前提背景下,“中國夢是中華民族的夢,也是每個中國人的夢。我們的方向就是讓每個人獲得發展自我和奉獻社會的機會,共同享有人生出彩的機會,共同享有夢想成真的機會,保證人民平等參與、平等發展權利,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使發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體人民,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穩步前進”。因此,確保人們機會上的平等,既是人們成就自我以及報效國家、服務社會在法律、道義上的必需,也是爲提升國家核心競爭力而暢通渠道、拓展平臺、建構路徑。對於公民平等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益處,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報告進行了精到的概括:“公民參與不僅是人們表達自己政治訴求的活動,還能爲社會的政治功能作貢獻。有表達政治意見的自由和權利,對所有人都是很有價值的,人們有理由重視這份自由和權利。進一步講,如果誰有機會參與決策過程,他會更有可能支持最後的決定,因爲他覺得決策過程是公平的。公民參與還可以增加個人的效能感、主人翁感。最後,公民參與使個人擁有一種對社會的歸屬感,願意相信別人,感覺社會是包容的”。由此可見,讓每一位公民都能平等地參與政治事務,不僅能爲國家核心競爭力的提升貢獻個人的聰明才智,同時也能使相關的決策更爲合理、完善。而這一參與行爲本身,又能夠讓人們體會到作爲國家、社會主人的尊嚴,也能夠增強人們對社會的歸屬感、認同感,從而保證科學的決策能更爲有效地推行。
需要注意的是,機會平等又有形式平等和實質平等之分,要讓人們平等地爲國家核心競爭力的提升貢獻自己的力量,還必須在兼顧形式上機會平等的同時,進行實質平等的制度安排。形式上的機會平等是以法律面向全體社會成員賦予的權利爲基礎,即每個人都可根據同樣的權利設定,規劃自己的行爲,追求自己的利益,國家和社會不應對社會成員厚此薄彼,而要保障每個人都能夠行使好自己的權利。在此,差別待遇和歧視是現代法律所不允許的。“國家的行動應該是爲了它全體公民的利益而不得有所偏頗。假使它對於公民有差別待遇,那麼作爲一個國家,它就不能完成它的目的,除非是能夠證明那些受差別待遇的人,由於受差別待遇也同樣受到好處。可是在古今歷史上,從來就沒有過這樣的證明。”把人分爲三六九等,由此給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法律待遇,特別是給予某些人以特權而讓另外一些人處於權利減等甚至無權的狀態,這是法治社會所絕不允許的。歧視同樣是阻止人們平等享有生存、發展機會的又一障礙。按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意見,“歧視”一詞是指“任何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的任何區域、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爲否認或妨礙任何人在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一切權利和自由”。在人類歷史上,形形色色的種族歧視、性別歧視、信仰歧視等,都曾經使處於被歧視地位者無法發揮自己的才能,貢獻自己的智慧。以性別歧視爲例,它使得占人類總人口一半以上的婦女失去了與男子一樣參與公共政治、管理社會事務的權能,這是人類社會的損失,也是歧視導致機會不平等的具體表徵。正如穆勒(也譯密爾)所指出的那樣,“以純屬偶然的性別爲根據賦予人們不平等的權利,強制規定不同的社會職能,這樣做所依據的種種思想和制度,是阻礙道德、社會甚或智力進步的最大障礙”。可悲的是,放眼當今世界,歧視仍未絕跡,還以其各種各樣的形式存在,中國也不例外。性別歧視、年齡歧視、身高歧視、身體歧視、地域歧視、前科歧視、性取向歧視等不一而足,亟須在法治的軌道上對此加以清除,保障機會平等在社會生活中的具體落實。
再者,通過法治來確保人與人之間的平等,也讓人們集合在一起形成社會共識,爲國家核心競爭力的提升提供智力支撐,從而使得制度完善、政策優良、規劃科學。一個法治而講求平等的社會,必定是人與人之間彼此尊重、相互包容的社會,這有利於在社會成員共同參與下,找到符合全社會意願和要求的最大公約數,是社會具有高度凝聚力的體現。按照學界的界定,社會凝聚力有六個基本的要素,即(1)共同的規範和價值觀;(2)共同的身份認同感或生活在同一社區的歸屬感;(3)持續感和穩定感;(4)一種擁有各種機構的社會,這些機構能夠共同承受風險並提供集體福利;(5)權利、機遇、財富及收入的公正分配;(6)強大的公民社會及積極主動的公民素質。在這樣一種社會凝聚力的界定中,我們既看到了“平等”的身影,又見到了“法治”的功效。如果沒有人與人之間的平等身份以及公正的分配機制,社會肯定會糾葛不斷、分崩離析;如果沒有法治所塑造的人們對規範和價值的一致認同,社會也必定會分化成爲多個不同利益主體或利益階層的對抗場所;如果人們不能平等地在公共論壇上發聲,人們也就不會有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也難以形成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社會共識。而這一切又都與國家核心競爭力密切相關。具體來說,只有當一個社會形成團結、合作的強大合力,這個國家才能在衆志成城下形成強大的社會能量,從而有和其他國家抗衡、競爭的實力和民意基礎。
“人心是最大的政治,共識是奮進的動力。”在平等的基礎上凝聚人心,在法治的軌道上形成共識,就能爲國家核心競爭力的形成和提升提供製度平臺。自然,平等建基於一個基本的假設之上,那就是“所有人之所以可能是平等的,可能只不過是由於他們都平等地有自己的觀點,即他們看世界時有其獨特的角度。他們所有人都同樣是經驗的中心,是主觀性的焦點。這就意味着他們都能充滿想象力地站在他們自己的立場觀點上對其他人加以觀察,他們都有自己的立身處世的‘位置’,對於除人以外的其他事物則不是這樣。從這種看待他們的方式中可以得出(因果性的,而不是邏輯的)結論,我們之所以‘尊重’他們,乃是出於一種與‘人的價值’緊密不可分的觀點”。質言之,我們承認每個人的體驗、經驗都有其內在的價值,尊重他們的看法、觀點也就是承認每個人都有與他人一樣同等的價值。當然,法治社會雖然以承認每個人都是平等的、理性的人爲前提,但理性的個人畢竟也更多的只是從自身利益的角度來審視、評價涉及公共事務的決策、計劃或者方案。要使得這些關涉公共利益的決策、計劃、方案更加具有科學性和可行性,一方面要吸收衆人的智慧和經驗,另一方面則要將持不同利益訴求的當事人集中起來,進行磋商、開展討論,從而形成能夠真正代表社會共識的集體理性。而習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全過程人民民主理論,尤其是協商民主理念,恰恰能夠爲這種社會共識和集體理性的形成提供指導。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在中國共產黨統一領導下,通過多種形式的協商,廣泛聽取意見和建議,廣泛接受批評和監督,可以廣泛達成決策和工作的最大共識,有效克服黨派和利益集團爲自己的利益相互競爭甚至相互傾軋的弊端;可以廣泛暢通各種利益要求和訴求進入決策程序的渠道,有效克服不同政治力量爲了維護和爭取自己的利益固執己見、排斥異己的弊端;可以廣泛形成發現和改正失誤和錯誤的機制,有效克服決策中情況不明、自以爲是的弊端;可以廣泛形成人民羣衆參與各層次管理和治理的機制,有效克服人民羣衆在國家政治生活和社會治理中無法表達、難以參與的弊端;可以廣泛凝聚全社會推進改革發展的智慧和力量,有效克服各項政策和工作共識不高、無以落實的弊端。這就是中國社會主義協商民主的獨特優勢所在。”不難看出,通過協商民主,既能夠爲決策的科學性、合理性貢獻來自人民羣衆的智慧和經驗,減少決策和行動的專斷性、盲目性,又能夠吸納廣大社會成員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管理,從而使人民羣衆把國家和社會的事務當作自己的事務,積極參與,形成共識。
三、法治是昇華人性的國家治理方式
對於國家核心競爭力而言,制度的完備以及法律的良善固然是重要的、基本的,但是,一個國家中社會成員的素質如何,才應當是國家核心競爭力的前提與根本。如習近平總書記所言,“當今世界的綜合國力競爭,說到底是人才競爭,人才越來越成爲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的戰略性資源”。黨的二十大報告把教育、科技、人才作爲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基礎性、戰略性支撐,亦可以理解爲這就是國家核心競爭力的根本要素。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科技是第一生產力、人才是第一資源、創新是第一動力,強調“培養造就大批德才兼備的高素質人才,是國家和民族長遠發展大計”。自然,以上主要着眼於“人才”這一羣體來進行論述,但是,沒有社會成員普遍的良好素質,也不會有人才輩出、人才衆多的良好局面。與我們研究的主題相關的是,法治恰恰就是一種昇華人性的國家治理方式,通過法治的貫徹與落實,可以全面提升人的素質,由此爲國家核心競爭力的提升儲備更多的人力資源。

(一)
人的尊嚴是人性得以昇華的價值基礎

在法學理論上,人的尊嚴意味着每個人都是獨特的價值主體,是不能忽視、不可替代的社會單元。國家和社會都不得對人的尊嚴加以侵害、冒犯,否則這就是不文明的國度、不健全的社會。作爲一項被國際社會普遍認同的法律準則,人的尊嚴在法律上要求國家必須通過立法、執法、司法等具體活動,維繫人的形象、身份、地位、人格的高貴與莊嚴,並在法治實踐中拓展人的尊嚴的保護範圍,提升人的尊嚴的保護力度。需要注意的是,在人的尊嚴的實踐過程中,一方面要求國家、社會、他人等外在力量必須對人的尊嚴加以尊重與維護,另一方面則要求每個生活於社會中的個體,都必須將尊嚴的意識融入生命的歷程,有強烈的自尊意識,如此才能與其應當具有的尊嚴形象相匹配。康德在人的尊嚴的論述上強調了一個重要的定律,即“正直地生活!”在他看來,“法律上的嚴正或榮譽,在於與別人的關係中維護自己作爲一個人的價值。這項義務可以用下面的命題來表示:‘不能把你自己僅僅成爲供別人使用的手段,對他們來說,你自己同樣是一個目的。’”可見,“人是目的,不是工具和手段”這一人的尊嚴的理論陳述,既要求國家、社會和他人不能將人視爲達到某種目的的工具或手段。同時,對於享有尊嚴的主體而言,他自身也必須有尊嚴的意識和尊嚴的行爲。一句話,自尊同樣是人的尊嚴得以存在的必要條件。
那麼,與我們所言及的人的素質有關的是,在法治層面,自尊多大程度上能夠促成人性的昇華呢?這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加以理解:第一,自尊意味着每個人都有極強的人格意識,這也是現代人所必須具備的心理素質和內在特徵。“人自身的個體人格意識朗照着人。它是人的最高本性和最高使命。一個人縱然橫遭壓抑,磨難不已;縱然沉痾在身,不久人世;縱然只存於一種可能性或者潛能中;但最重要的是萬萬不能沒有個體人格。人一旦沒有個體人格,也就混同於世界的其他事物,也就失掉人自身的獨特性。”就此而言,“人格”是內蘊於人之整體中的精神價值,人不能出賣自己的人格來換取相關的利益,因爲人格的尊嚴是無法與利益等價交換的。當人們將人格作爲與他人交換的條件時,人就成爲一個墮落而不再高貴的物類。正因如此,現實生活中把自己降格爲別人的奴僕,或者以出賣肉體來換取物質利益或仕途升遷者,就既是對自己的自我作賤,也是對尊嚴理念和精神的極大冒犯。第二,自尊意味着每個人必須自治、自主,成爲自己的“立法者”。在論述自由時,康德曾言道:“作爲人的自由,我要把它那對一個共同體的憲法的原則表述爲如下的公式:沒有人能強制我按照他的方式(按照他設想的別人的福祉)而可以幸福,而是每一個人都可以按照自己所認爲是美好的途徑去追求自己的幸福,只要他不傷害別人也根據可能的普遍法則而能與每個人的自由相共處的那種追逐類似目的的自由(也就是別人的權利)。”一句話,自由就是個人在涉己場合的獨立自主。生活是自己的生活,因而生活計劃的安排應當交由本人來做主。如果我們是受着別人的壓制或脅迫而不得不進行某種行爲,這自然就無自由可言。當然,如果一個人事事都依賴於他人,從無自己的獨立判斷,那麼可以說,這樣的人本身也不具備作爲道德主體的人的資格,自然也無尊嚴可言。按照心理學家的話來說,“我們需要在有意識的狀態下做出的選擇和決定越多,對自尊的需要就越迫切”。第三,自尊意味着個人必須對自己的行爲負責,自覺履行法律上的義務與責任。一個具有尊嚴的人,也必然是一個能夠主動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的人。正如美國學者貝勒斯所言的那樣:“如果一個人不能正常地被指望去履行責任和義務,我們就不會尊重他(她)。”所有的義務、責任都是來自他個人所作的承諾或者進行的選擇,也就是說,個人在行爲之前已經進行過某種許諾或者決斷,個人作爲“自我立法”的主體,當然就必須對自己的行爲負責。所以,法學家把“做出負責任的行爲的能力(過錯能力)視爲一種人通常所具有的素質”。就因如此,一個不守信、不負責的人,最終也必然會喪失自身的尊嚴;相反,有着敢作敢爲、勇於負責的精神與氣概,人才得以展示其尊嚴與人格之美。
總之,法律上以人的尊嚴作爲最高的倫理準則,這就同時要求每一個社會成員都必須確立自尊意識。這是健全的人格所必需的精神支撐,也是人具有較高素質的內在體現。當法治社會以保障人的尊嚴爲己任時,它也就在全社會樹立了一種推崇人的尊嚴、倡導人的自尊的良好意識,有利於督促人們在人性昇華之路上不斷成就自我、發展自我。

(二)
通過法治昇華人性的基本面向

法治要完成人性昇華的精神使命,就必須直麪人性,從科學的、系統的角度來對人的本能、慾望、需求、情感、能力作全面的分析,以此通過法律的規制與誘導,使人們在日積月累的法律生活中,增強其法律意識,完善其人性導向,從而形成真正符合現代法治社會所要求的人的素質。正如杜威所言:“民主的基礎是信仰人性所具有的才能;信仰人類的理智和信仰合夥和合作經驗的力量。這並不是相信這些事物本身就已經完備了,而是相信如果給它們一個機會,它們就會成長起來而且能夠繼續不斷地產生指導集體行動所必需的知識和智慧。”民主是如此,法治也是如此。可以想象,法治如果能夠結合人性的要求,就一定會在其普遍性、權威性的制度力量支撐之下,引導人性的不斷昇華,從而爲現代社會的日益文明、進步、人道提供發展、健全的人性通道。
首先,要統合人的自然性與社會性。“法律不僅僅是規則和邏輯,它也有人性。”而在有關人性的基本分析路徑上,人是自然人還是社會人就是其中的關鍵議題。毋庸置疑,人最先是以自然人的形象存立於法律之中,人的自然性是法律需要關注的人的基本特性。從自然人的角度而言,人與其他動物類似,都需要通過食物、飲料來維繫自己的生存,保全自己的生命。在這方面,馬克思有過經典的論述:“人直接的是自然存在物。人作爲自然存在物,而且作爲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動的自然存在物;這些力量作爲天賦和才能、作爲慾望存在於人身上;另一方面,人作爲自然的、肉體的、感性的、對象性的存在物,同動植物一樣,是受動的、受制約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由此可見,個人並不是先天即具有社會性,個人首先是通過“生命性”“需要”“能動性”“對象性”“感性”和“受動性”這些自然的屬性表現其存在的特質。並且,即使人在負載社會性之後,也並不因此就使其“自然性”泯滅。因而,“自然性”在個人概念中具有前提和基礎的地位。就法律而言,它必須對人的自然性加以必要的尊重。例如,因爲人的自然出生、成長,所以法律必須對婚姻家庭關係予以構建;人的自然情感不容忽視,因而法律要對隱私權、住宅權之類保護人的自然性的權利加以規定並保障實施;人有着獨特的成長經歷和教育背景,因而法律必須保證人們的個性自由……如此種種,不一而足。總之,遺忘人的自然性,法律對人的保護就是不完整的;毀滅人的自然性,法律就是典型的惡法。因而,自然人的存在以及自然人的本性,在當今的時代,仍然是制約法律內容的重要因素。
但與其他動物不同,人不僅是自然的產物,也是社會的存在,人在具有自然性的同時,也有着明顯的甚至強烈的社會性。人並非孑然一身地在世間遊蕩,在人的一生中,它必定要與爲數衆多的人相遇、相識、相交。同時,人也只能藉助社會才能成其爲人,封閉的自我在某種程度上說不可能展示人的全部本性。從人的成長而言,人必須有父母、家人的撫養與關照,才能生長、發育。人必須與同伴、他人聯繫,才能習得社會的經驗,並參與社會的行動。同時,人也只有在社會中,進行社會活動,從事社會行爲,才能真正地展現自我、實現自我。一句話,沒有社會,人將無法成就其自身。人的這種社會性正是法律調整社會的切入點。對於法律而言,它並不太關注純粹的私人生活領域,諸如一個人的衣食、睡眠習慣、愛好、興趣等,它僅預設在公共場合單個人的行爲必定會對其他人產生影響,因而通過公共規則來確定人們行爲的邊界。可見,法律本身就是對社會人的行爲約束與規制,那些與社會無關的活動或者某種不具有社會意義的行爲,本身並不是法律所調整的對象。不僅如此,人們在法律中享有的身份與具有的能力,往往是判斷其能否進行法律行爲的前提條件。例如,性別、種族、教育程度、宗教信仰,都足以影響特定人的權利與義務。同時,人的行爲是否正當、合理,在法律上要由現行成文規則來予以評價,而法律本身就是一種社會價值與社會觀念的積澱,所謂“法不外乎人情”說的就是這個道理,這也同時說明人與社會之間須臾不可分離。
客觀地說,法律只有將人的自然性和社會性加以科學地統合,才能爲人展示自我、發展自我提供製度基礎,也才能爲人性昇華提供適當的法治通道。具體而言,個人的“自然性”與“社會性”應當在法律上受到同等的尊重。我們既不能也無法要求以人的自然性來取代社會性,畢竟讓人們退回到“雞犬之聲相聞、老死不相往來”的自我封閉狀態已完全不可能。但也不能過於強調人的社會性而使得自然性被摧殘殆盡,諸如人的隱私的需要、獨處的要求等,都應當在法律上加以保護。正如學者所指出的那樣,“人當然是社會的存在物,但人的社會性正是通過每一個個體具體而生動地介入生活與歷史來實現的,這就是說,每一個歷史的不自由的個人都以其獨特的、不可重複的方式參與創造歷史”。這在法律上即意味着,法律既應爲人們參與社會、改變社會創造機會,也要爲人們保持自我、選擇孤獨提供條件。人的個性不同,人的選擇當然也就存在差異。在這方面,沒有所謂整齊劃一的自然性標準或社會性標準,它應當由現實生活中的個人根據自己的願望與需求進行抉擇,而不能由國家和法律強行安排。某種意義上而言,法律的良善即在於其能夠自限,在社會生活中充分尊重行爲人的自主選擇,從而爲個人尋求其合適的生活方式提供保障。總之,法律只有在同等尊重人的自然性和社會性的基礎上,才能爲人性昇華提供一個可供人們選擇的行爲方向。
其次,要直麪人的惡本性與善本性。在人性問題上,人性本善還是人性本惡,這是人類思想史上的一個亙古難題。筆者無意於涉及此種爭論,只是想直接表明一個社會事實,即在人類社會生活的實踐當中,人既有惡性的行爲表現,也有善性的行爲內容。這正如柏克所言,“要將所有的人都視爲道德的,我們必須讓自己變得溫和,進入一種比嬰兒的無知還要低下的輕信狀態。要相信全世界都同樣邪惡、腐敗,我們必須沾染上真正妖魔般的邪惡。人們在公共生活中,像在私人生活中一樣,有些是善良的,有些是邪惡的,提升前者,貶抑後者,是一切真正的政策之首要目標”。換句話說,法律既要擔當懲治惡行的責任,又要引導人們積極向善,剋制自己的內在惡性,做一個對國家、社會有益之人。
一方面,法律必須直麪人的惡性,並以國家強制力的制裁方式對惡行加以懲治。霍布斯早就斷言,“人性的惡在所有人那裏都是顯見的。經驗非常清楚地表明,若不加上懲罰的威脅而僅僅是承諾本身,要使人受制於它產生的義務是多麼艱難”。正因如此,在霍布斯看來,只有增加懲治的力度,才能夠讓人們避免作出危害社會的行爲,即所謂“對特定的錯誤的懲罰是如此之重,以至於犯這種錯誤的後果比未犯的後果顯然要糟糕。因爲就自然的必要性而言,所有的人都會選擇對他們自己來說顯然有利的事”。這也是源於人性的制度設計,即人都有趨利避害的本性,一旦犯罪成本大於犯罪收益,那麼人們就會選擇善的行爲而剋制惡的慾念。很多學者都具體列舉了人類惡性的種種表現,例如“殘忍”:“人是殘忍的。人一直都是殘忍的。他對任何在他看來處於劣勢的東西都很殘忍。無論是對自己的同類,還是對動物,他都是殘忍的。”固然,對於我們自詡爲萬物之靈的人類而言,聽到這樣的評說或許會倍感刺耳、難以接受,但一定程度上它卻殘忍地反映着社會的現實。不僅如此,“每一個人,即使是純潔和誠實的人,有時也會產生進行某種不誠實行爲或犯罪行爲的閃念”。這樣的心理萌動亦可謂人之常情。實際上,社會學上的“破窗效應”就告訴我們,即便社會上存有一個惡人,法律與懲罰就必不可少,對此穆勒也很早就作過論述,他言道,“不相互偷盜和欺騙,無論對整個社會來說還是對社會的每一位成員來說,都是非常有益的;但卻仍然需要有懲處偷盜和欺騙的法律;其原因是,雖然不偷盜、不欺騙是有益於每一個人的,但如果允許所有其他人偷盜和欺騙他,那他不偷盜和欺騙其他人對自己就是不利的了。主要正是由於這一原因,才需要有刑法”。總之,由於惡性的存在是一種客觀的必然,爲此法律以及由法律規定的制裁就必不可少。當然,正當、合理的懲罰制度目的不在於增加違法犯罪行爲人的痛苦,而是在懲罰的過程中促使主體對合法的社會秩序和社會準則的理解和服從,從而悔過自新、迴歸社會。
另一方面,法律也必須意識到,人既具有惡性,也具有善性。孟子所言“惻隱之心,人皆有之”同樣可從人們普遍存在的道德意識中得以證成。實際上,當我們言說懲罰的目的不是施加痛苦,而是促成行爲人脫胎換骨、重新做人時,仍是以人具有善性爲基本的理論前提。正如恩格斯提醒我們的那樣,“人來源於動物界這一事實已經決定人永遠不能完全擺脫獸性,所以問題永遠只能在於擺脫得多些或少些,在於獸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異”。公正而合理的法律制度,必須能夠積極引導人們傾心於善。例如,我國憲法將民主、平等、人權等作爲憲法的基本原則,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而在部門法層面的制度構架上,強化公務倫理、褒獎見義勇爲、鼓勵發明創造等,無疑也是通過制度來形塑人們正確的道德理念、推進人性昇華的重要舉措。雖然說法律不是道德,但法律必須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最起碼不能與公認的道德要求發生對抗。總體而言,道德爲法律內容的確立提供了一個必要的參照標準,使法律不至於滑向道義、公平的對立面。“一個法律體系若不打算在實施中掩飾或避免做出有可能違背多數人的道義標準的判決的話,其處境總是危險的。”道理很簡單,普通的人雖然達不到聖人那樣的道德高度,但並不意味着這些道德標準無用。因爲這些道德準則的存在,使積極向上的人們會以聖賢的榜樣要求自己,從而更好地以社會基本的道德標準來要求和規範自己的言行。
再者,法律既要尊重人的自利性,也要誘導人的利他性。“自利”或稱“利己”,簡言之,即追求自身利益。在許多思想家看來,自利是驅使行爲人行爲的根本動機。這一方面,荷蘭的曼德維爾可謂其中最爲突出的代表。在《蜜蜂的寓言》中,他提出了“私人惡德即公共利益”的著名論斷。在曼氏看來,“使人變爲社會性動物的,並不在於人的追求合作、善良天性、憐憫及友善,並不在於人追求造就令人愉悅外表的其他優點。相反,人的那些最卑劣、最可憎的品質,才恰恰是最不可或缺的造詣,使人適合於最龐大(按照世人的標準衡量)、最幸福與最繁榮的社會”。而所謂的“惡德”,最爲典型的即“自利”。惡德之所以能夠產生公益的結果,就是因爲在嚴格的社會分工下,每個人都盡其所能通過自己的勞動來滿足私利的需要。這樣,從私利出發的行爲動機,最終推動了社會的發展與進步。這表面看來是個無法解釋的悖論,但實際上,曼德維爾是在冷靜觀察人性的基礎上得出這一結論的。毋庸置疑,人的關注點是以“距離”(時間距離或空間距離)爲基準的,越是親近的人我們越會關注他們的利益,而離自己越遠的事物也就是越不容易引起注重的事物,這樣,關心自己就是理所當然。對於正統的道德家而言,這似乎是一種近乎赤裸的“自私”宣言,但是,只要我們不帶偏見地靜思默想一番,實際上都可以得出與曼德維爾大致相同的結論:我們最熟悉的是自己,我們最瞭解的也是自己。當任何一個不是救世主的人生活在世界上時,他總是以自己的感覺來理解別人的感覺,以自己的需求來丈量他人的需求。“無人能夠捨棄對自我保存的興趣及捨棄自愛而活着”,因而就一個普通的人而言,我們所能要求他的,也只能是自利、自愛、自尊。這一人性假設同樣適用於法律場合。
必須注意的是,自利行爲並不等同於人們只關注自身的利益,而忽視、蠶食社會的公共利益。按照思想家們的論述,自利行爲與利他行爲是可以融洽的,或者說,利他行爲的前提就是自利行爲,沒有人的自利,也就不會有人的利他。正因如此,亞當·斯密才以“看不見的手”這一命題來解構市場經濟的必然性。在斯密看來,富人儘管天性是自私和貪婪的,只圖自己方便,並且僱用千百人來爲自己勞動的唯一目的是滿足自己無聊而又貪得無厭的慾望,“但是他們還是同窮人一樣分享他們所做一切改良的成果。一隻看不見的手引導他們對生活必需品作出幾乎同土地在平均分配給全體居民的情況下所能作出的一樣的分配,從而不知不覺地增進了社會利益,併爲不斷增多的人口提供生產資料。”這就是說,主觀上的自利與客觀上的利他統一在結果之中,使這種個人追求財富的慾望能夠有利於全體居民的幸福。這既是一種無意,但也是一種必然。自利的行爲既是一種外向性的,這就意味着它必然要求社會上其他人的合作,因而一個理性地追求自利的人也必然是一個願意與他人互利的人。這也說明,人是能夠權衡利弊、斟酌情勢的,爲了自利目的的實現,他必然會進行利他的行爲。在經濟學上,又將這一命題稱爲“明智的效用主義”,它意味着每一個追求自身福利的個人,如果預見到完全自私的行爲不能爲自己帶來最大福利,就會轉而採取尊重他人追求同等福利的權利。這就是所謂“無窮多次博弈的囚犯悖論”中的合作策略。
自利與利他的融合,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人性的複雜。正如美國學者加德納所言:“人是一種複雜而矛盾的存在。他以自我爲中心,但又不可避免地要與自己的同類交往。他是自私的,但他又可以做到最高的無私。他爲自身的需要所控制,但又發現只有使自己與自身需要以更廣泛的東西聯繫起來,他的生活纔會有意義。這是人的自我中心主義和道德傾向之間的緊張衝突,正是這種緊張衝突給人類歷史增添了不少戲劇色彩。”之所以出現這種矛盾,一方面,是因爲利益本身的問題,我們要在社會中獲取利益,而當每一個人都如此打算的時候,顯然,只有在雙方均能獲益的情況下才有合作的可能,就此而言,利益具有“相互性”,試圖從他人手中得利而一毛不拔,這在社會中是不太可能的;另一方面,人又是理性的動物,他們會考慮合作的益處。特別是在社會業已存在較爲完整的社會和法律規範時,尋求合作是個人得益的最佳路徑,在那時,人們就會依據理性,尋求合作以達至雙贏的結果。總之,只要保證有相應的社會規範來加以調節,自利的行爲就可以促成公益的實現。而人在自利與利他的需求同時得以滿足時,其人性也就達到了高度的統一。

(三)
法治教育:昇華人性必需的教化通道

以上我們從人的自然性與社會性、人的惡本性與善本性、人的自利性與利他性三個層面,勾勒了人性中種種複雜的現象及其成因。那麼,如何來使人們剋制內心中不良的觀念和企圖,提升其人性的高度與水準呢?這就不能不涉及公民教育的問題。也就是說,在直麪人性還有諸多需要進化的層面時,要通過教育的手段,來使社會成員以“好公民”的標準要求自己。對於此問題,我國憲法也進行了根本大法上的設計。憲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羣衆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也着重指出:“加強公民道德建設,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增強法治的道德底蘊,強化規則意識,倡導契約精神,弘揚公序良俗。發揮法治在解決道德領域突出問題中的作用,引導人們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社會責任、家庭責任。”在這裏,既強調了法治在解決道德領域突出問題時應有一席之地,同時也強調了法治的教化功能,即督促人們盡到“好公民”的職責。由此,每一社會成員在享受自由、權利的同時,還應落實自身所應承擔的義務與責任。
就法治教育的內容而言,其核心主要就是培養在現代社會中必需的公民美德。在此必須強調的是,“公民”在法律上的內涵並不完全等同於“個人”,公民意味着“公共之民”。也就是說,公民不能像自然人那樣,僅單純地考慮自身的生存和利益,作爲公民,他還必須參與社會的公共政治活動,履行公民的政治使命。在此意義上,參與國家的公共政治生活當然是公民的一種權利,但積極參與公共政治生活也是公民的一種職責。有的學者從社會實踐的層面來對公民美德進行疏釋。例如,美國學者史珂拉指出:“作爲政治參與的好公民的品德,其中心在於政治實踐,適用於在社區中始終參與公共事務的人們”。按照史氏的概括,這些品德主要表現在:(1)定期積極參與當地政治和國內政治;(2)有個人見解,對自己認爲不公正、不明智或僅僅是奢侈的公共措施敢於直言;(3)公開支持自己認爲正義的、審慎的政策。總之,“他們是公共集會的參加人,是志願組織的參加者,他們與其他人一起討論和斟酌那些將會影響到全體參與者的政策。他們不僅以納稅人和臨時士兵的身份爲祖國服務,他們的心底深處對公共利益有着深思熟慮的見解”。一句話,“好公民是愛國者”。可以說,這種意義上的“公民”就不僅僅是一個經營自身事務的“細民”,而是以國家和社會利益爲重,關心國計民生的理想公民、有德之人。爲此,要通過公共教育的渠道,對公民進行法治思維和法律意識的教育,養成他們尊重法律、信仰法律的內在意識。特別是在現階段,“要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培育全社會辦事依法、遇事找法、解決問題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環境”。說到底,現代社會中人們人性昇華的主要表現,就是人人都能成爲遵守法律、依法辦事的好公民。
公民教育也可以通過法律的制定和實施而得以體現。例如,我們倡導的愛國主義情操,在憲法中就體現爲“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等根本大法的具體規定,從而作爲一個可見的行爲標準而要求人們擔負法律上的義務。不僅如此,法律還可以通過設置達致公民美德的路徑,使美德在潛移默化中得以養成。例如,我國憲法第46條第2款規定:“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其中,品德的培養顯然就是爲有德性的公民提供基礎的教育條件,從而成就未來社會的可用之才。當然,公民的法治教育既存在於法律的普及宣傳教育中,也包含在通過法律義務的安排而使其作爲公民行爲的必然要求裏,從而使其在法律生活和法律實踐裏,通過履行公民義務而不斷提升其道德品質和法治意識,養成爲提升國家核心競爭力所必需的現代公民素質。至於將公民美德轉化爲公民義務的實例,筆者曾將其概括爲忠誠義務、守法義務、參與義務三大類主要內容,限於篇幅,茲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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