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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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一款:“會計工作應當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二、將第八條第三款單列一條,作爲第四十九條,修改爲:“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軍隊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抄送國務院財政部門。”


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國家加強會計信息化建設,鼓勵依法採用現代信息技術開展會計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三、將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合併,作爲第十條,修改爲:“各單位應當對下列經濟業務事項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覈算:


“(一)資產的增減和使用;

“(二)負債的增減;

“(三)淨資產(所有者權益)的增減;

“(四)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增減;

“(五)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六)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覈算的其他事項。”


四、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爲:“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依據應當一致。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財務會計報告須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隨同財務會計報告一併提供。”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爲:“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銷燬、安全保護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六、將第三章併入第二章,刪去第二十四條。


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爲第二十五條,在“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後增加“並將其納入本單位內部控制制度”。


增加一項,作爲第五項:“(五)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要求”。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爲第三十一條,修改爲:“財政、審計、稅務、金融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並出具檢查結論。


“財政、審計、稅務、金融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協作,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查賬。”


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爲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爲:“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依法採取下列一種方式組織本單位的會計工作:


“(一)設置會計機構;

“(二)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崗位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三)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四)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方式。”

將第二款中的“國有資產”修改爲“國有資本”。


十、將第四十二條改爲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爲:“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對單位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公職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十一、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合併,作爲第四十一條,修改爲:“僞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二十萬元以上的,對單位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公職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將第四十五條改爲第四十二條,修改爲:“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僞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公職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增加一條,作爲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但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情形的,依照其規定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十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爲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一款:“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處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


十五、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六條改爲第二十四條,其中的“公司、企業”修改爲“各單位”,“所有者權益”修改爲“淨資產(所有者權益)”。


(二)將第三十四條改爲第三十二條,其中的“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修改爲“國家祕密、工作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


(三)將第三十九條改爲第三十七條,在“提高業務素質”後增加“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四)將第四十六條改爲第四十三條,其中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爲“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爲第四十四條,其中的“泄露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爲“泄露國家祕密、工作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將第四十八條改爲第四十五條,刪去其中的“第三十條”;“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爲“依法給予處分”。


(七)將相關條文中的“帳”修改爲“賬”。


本決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來源:新華社

編輯:高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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